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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智:集体房屋拆无据 省级立法正当时

编辑:redcloud 2016-10-14 00:00:00
      长期以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土地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规定,集体土地房屋仅被包含在“地上附着物”之中。这也意味着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同等重要、甚至在当前情势下更加凸显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一直没能纳入正式意义上的立法层面。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地上附着物是地方政府作具体规定,但省一级很少作规定,具体拆迁补偿的规定大都由地州市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但因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政出多门,加之颁发时间不一、相互衔接缺位,导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依据,在政策层面上割据混战。概而言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不利:
      一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立法权层层下放,最后由规范性文件统管,不利以法制权的全面实施。《宪法》和作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法》规定了对土地征收、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补偿的依据应当是法律。《土地管理法》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将宅基地及其房屋等的征收补偿标准制定权交给了地方性法规。但大部份省级在此区分对待,虽然保留了土地征收补偿的统一制定权,但同时又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制定权限放到了地州市一级,把本该由法律法规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规范性文件,这种法律的移位,不利于以法制权的全面实施。
      二是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不同、操作不规范、补偿标准不统一,其相对稳定性无法与经常变化的市场价格相适应,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加之地州市政府受政绩观的影响,往往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会过多地考虑招商引资成本等因素,相对忽视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加之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具有多变性,经常性调整,致使一方面征收拆迁矛盾频发,而另一方面却面临着征地拆迁无法可依的窘境。
      以湖南为例,所辖14个地州市各自制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在时间不一致,有的前后相距两三年,而且在更新和调整上也不同步。尤其当前受房产市场频繁变化的影响,固定的补偿标准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甚至有的导致刚出台的政策就无法落地,加之受征地主体多元的影响,往往是一个项目就有一套补偿标准,且实际操作不特别规范,致使征地补偿标准千差万别,有的擅自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如一些征拆机构随意制订有关征地拆迁的补偿政策,甚至同等结构条件下的房屋,补偿费相差甚远,造成被拆迁人相互攀比,麻烦不断;有的擅自将违章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如有些项目实施单位只求工作进度,把法律和政策置之度外,在补偿时将无证房屋均认定为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加大了国家建设成本,给其他项目拆迁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助长了违章建筑的蔓延;有的则弄虚作假调高补偿,如一些征拆机构对丈量、登记、数据和证件进行夸大,采用调高补偿类别、虚增补偿事项、随意分户等方法转移群众视线,套取拆迁高额补偿。
      三是政策执行走样,社保脱离实际成为“空保”。自2004年国务院28号决定实施以来,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后,国务院相关部门、各省先后出台了失地农民社保办法,但实施效果不佳,人社部门出台的办法只是原则规定,而且没有相应的机构落实。社保资金来源监管不力,国务院目前提出“社保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但实践中社保资金大多数往往采取出具 证明或打入特殊账户的形式出现,并没落实到农户中。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测绘技术没有统一要求,房屋拆迁安置相对混乱。各地采取的测绘方式不一致,有的地方如湘潭则使用GPS RTK基站仪器测绘,数据相对精准;而岳阳则普遍采用手工扯皮尺法测绘,人为痕迹明显,若尺度把握稍有偏差,就会产生较大误差,影响项目进展。而且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就是一个项目一个指挥部,制定一套安置方案,各自为阵。有的实行自拆自建,新建的安置房不符合规划标准,造成重复拆迁;有的安置房建设滞后或长期不落实,致使多数拆迁户不愿意接受统建安置房安置方式;有的实行集中联建,但过渡房长期得不到落实,造成被拆迁户四处搭建,形成新的违章建筑。
      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以法控权,从而法律法规成为权力设定的唯一规则根据。如果一个国家倡导法治而又容忍权力在法外行使,使徒具法治之名,而断不会有法治之实。这一原则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领域体现更为明显。目前,一方面,在国家层面上匆忙出台法律或行政法规也得不到实施或很难实施,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现在大部分的征地和拆迁都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由于该领域立法缺失,没有一系列的程序保障,其立法必要性远高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制订能有效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目前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正当时,存在以下三个有利条件:
      一是立法依据充足。按照《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于房屋在《土地管理法》恰恰是被列为一种特殊的地上附着物看待的,地方性法规对征收以后房屋拆迁的具体操作进行细化规定,并非创设一项新的制度却是未尝不可。 
      二是立法经验丰富。省一级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上有着二十多年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经验。以湖南省为例,其下辖的14个地州市毫无例外地都出台了相应的《某市或州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且上述规范性文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办予以审核,从行文格式、内容编排等各方面均相应非常成熟的立法技术。
      三是立法时机成熟。在当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领域中,最需要跟进的就是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作为第一个制定出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省份,以及全面打造法治湖南建设“升级版”的需要,尤其在我国现行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普遍存在滞后、模糊、责任不到位甚至矛盾冲突的情况下,敢为人先、创新出台省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系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省级出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是打造法治政府“湖南样本”的创新举措,其颁发实施,必将为谱写“法治湖南现象”新篇章、为湖南改革发展提供更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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